应考虑国情以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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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新闻周刊消息 个人破产制度并不是一个新事物。这个起源于古罗马的制度,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,此后不断成熟完善。
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院长、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的团队统计,目前全世界大约有70个国家、地区在实施个人破产制度,我国的香港地区、台湾地区都已建立个人破产制度。
深圳在试水个人破产制度时,与香港互动频繁。香港破产管理署成立于1992年6月1日,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的下属部门,负责执行各项与破产清盘相关的法定职务,比如在破产程序中进行调查、监督等。
香港破产管理署助理署长傅锦旺告诉《中国新闻周刊》,他不敢说香港的个破经验非常成功,但这项制度确实有助处理无力偿债问题,增强了商业信心,并针对信贷滥用提供了适当的制衡。这对信用体系的可信度和市场的平稳运行非常重要。同时,从宏观经济角度看,破产制度亦有助于将被低效运用的资产从破产人和破产企业中释放,重新分配到更有效率的个人和企业。此外,破产制度还为债务人提供一个快捷的方法,让他们走出债务困境及解除债务,重新生活。可以说,香港破产制度达到了立法原意和目标。
破产就不必清偿债务了吗
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来说,第一个要问的问题是,谁被允许破产?
根据现行的香港《破产条例》,债务人需要符合的相关条件包括,第一是以香港为其居籍;第二是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;第三是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;在香港有居住地方;或在香港经营业务。其中第一项是必要条件,第二、第三项符合其一即可。此外,就债务人的呈请,如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,则不论债务数额多少,均可向高等法院提出破产呈请。
根据香港《破产条例》,债权人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,要求债务人破产。这个门槛也非常低。按照条例,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下,只需要被拖欠10000港元或以上款项,债权人即可行使这项权利。
傅锦旺表示,香港过去数年每年大约有8000多宗破产申请,其中90%以上的案件被法院颁布破产令。整体而言,大部分破产人收入偏低甚至入不敷出,住在公共房,而且年龄偏高,40周岁以上的债务人占到了60%以上。
香港的个人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两种类型,前者是指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,申请破产,经法院审理及颁布破产令后,由受托人(即“管理人”)管理和进行有关破产程序(包括变现破产人的资产、调查破产人的事务以及派发债款等事宜)。后者是指债务人制定还款方案,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出席和投票的债权人以大多数通过(即占出席及投票债权人所持债款总值75%以上),法院裁定后,债务人按照方案还款。傅锦旺表示,香港法院过去数年每年发出的破产令大约 7000多项,而获通过的破产重整每年约有300~600宗。
傅锦旺表示,在国际上,不少国家和地区办理个破案件时,也多是清算案件多于重整案件,“深圳现在较多重整,香港主要是清算。两地因为债务人性质存在差异性(深圳的债务人主要是营商失利的人士,而香港主要是因消费性信贷导致的债务人),所以很难对两地的不同情况进行对比”。
申请个人破产,特别是清算案件,是否会造成债权人的利益受损,进而导致几方博弈,这是个破制度运行之初就存在的问题。受访者指出,美国曾在上世纪80年代为应对信用卡危机,放松了破产清算的条件,导致个人破产案件大幅上升,引起金融债权人抗议反对。
目前来看,李曙光告诉《中国新闻周刊》,在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案件中,都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,也就是说,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,对破产程序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,并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权利,以及保障这些权利实现的有关程序制度。
在这个过程中,并不存在破产行政部门或法院去游说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个破申请。因为法院是否受理个破案件,依据的是法定条件。如果债权人对破产申请有异议,必须要提交证据。
按照香港《破产条例》,进入个破程序后,债务人于破产期完结后可自动解除破产,即免除所有债务。不过,债务人会受到严格的限制,他们要在破产期(考察期)内尽力还债,而且还有诸多行为限制,只有这样法院才会颁发破产令。
如果债务人是第一次破产,破产期为4年,而债务人如果是曾经破产人士,则破产期为5年。在破产期内,如果债务人没有与受托人充分合作,或没有遵守有关规定,其破产期最多可延长至8年。
在破产期内,债务人有责任调节生活方式并尽量节约,例如不能坐计程车、不能自费出国旅行、需避免进一步贷款等。受托人会让债务人保留合理基本支出例如教育、医疗等,审视破产人及其家庭的收入和开支,在扣除合理开支之后,盈余须交予受托人以偿付债权人。
傅锦旺告诉《中国新闻周刊》,相关约束是弹性的,遇到一些紧急情况也可特殊对待。比如,急诊时可以坐计程车,为了工作参加一些应酬或隆重场合,也可以穿着讲究一些。破产期内,债务人可能不能从事某些专业或公职,例如律师、地产代理、保险公司人员、证券交易商、太平绅士等,“这些限制或源于有关专业或公职涉及到金钱管理。在解除破产后,以上各种限制也会解除”。
债务人每年都要向受托人作一个年度报告,报告上年度的收入、支出和所获得财产等资料。
不难看出,香港的个人破产制度是鼓励督促债务人积极还债的。傅锦旺表示,经历过个人破产的人,会留下个破记录,这会对其日后工作、信贷等造成影响。相对而言,破产重整者相较破产清算者受到的负面影响要小很多,“这种程序中的债务人名誉不会受到多大冲击,他们还可以免受破产的种种限制和或可保留其工作和专业资格”。
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、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胡守鑫对境外个人破产制度有深入研究。他对《中国新闻周刊》说,欧美国家当前施行的个人破产制度也是如此。
比如瑞典一直秉持“能够清偿就必须清偿”原则。美国在2005年颁布《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》后,限制了债务人程序选择权,未满足收入条件的债务人应当进入《美国破产法典》所规定第13章程序进行重整,而非直接进入第7章程序进行破产清算。德国曾规定自然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,应优先考虑与债权人达成和解,只有在和解失败时,才可以进行破产清算。现在德国虽然规定,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清算或和解,但同时也规定,在考察期内,债务人不光要还债,还负有就业义务(目的也是提高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偿债能力),如果债务人有劳动能力,而不去工作,还要接受法律惩处。
2016年4月,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一次讲座上,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的法官金玄凡提到,韩国最初于1962年规定个人破产清算制度,2004年制定的《债务人回生法》引进了再建型个人重整制度。就目前的实务来看,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件数在逐年减少,相反个人重整案件数量在逐渐增加。
事实上,在个破制度起源时,鼓励督促债务人积极还债就是题中之义。《中华工商时报》报道称,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,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,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,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,法院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悉数变卖,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。而且,在裁定个人破产后的一定时期内,破产人只有权维持基本生活保障,而不得进行奢侈消费和商业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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